2.关于“非法造谣”。首先,造谣与质疑的本质区别在于它属于“价值范畴”,而不属于“认知范畴”,其核心关键点在于“价值”的判断。价值有正负、善恶、好坏之分,价值取向始终与人性、正义等密切相关。造谣行为是一种“违法性事实”的制造过程,而违法即意味着“负价值”,意味着对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的恶害。造谣是个体价值观的崩塌与偏离,是基于行为人负面的价值判断。“不论机关还是公民,各类主体都面临着在价值冲突情境中如何合理行动这一问题,价值平衡因此具有普适性的价值理念,构成各类主体在价值冲突情境中行动的合理性基准。”是故,当内心天平中的正向价值被负向价值所碾压的时候,当牟利图名的价值超越道德良知价值的时候,当“为善去恶”的价值被“为恶去善”所遮蔽替代的时候,造谣现象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言以蔽之,造谣不是合理的“科学质疑”,是行为人建立在错误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之上,对合法权益所实施的非法侵害行为,是基于错误的思想理念而作出的错误性选择。其次,造谣不需要任何的基础性证据材料。造谣的表象便是采取无中生有、编造伪造、恶意揣测的手法。当然,在制造谣言的过程中,也可能会存在形式上看似“合情合理”“有模有样”“义正词严”的逻辑分析,但因为客观、真实、可信的基础性证据材料都不存在,其所推理判断的结果一定是虚假的、荒谬的。造谣的行为人明知道会产生负面后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不良后果的产生,其实质是“明知不是而为之”或“明知是而不为之”。 最后,造谣会产生法律责任承担的后果。基于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原则,合理质疑与违法造谣的区别还在于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对合理质疑不能当成谣言进行惩处的原因也在于此。法律责任产生前提在于对法益的破坏,对法益的侵害会呈现出“两个围绕”的特性:一是围绕着合法权益而实施。既包括政府及部门依法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权益,也包括公民个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围绕着司法执法的程序而实施。主要表现在罔顾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对司法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无端指责与造谣攻击,扰乱司法执法秩序,贬低减损政府公信力。
(三)“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的区别
谣言被人为制作出来后,基于“负价值”的动机需要,必定会通过各种媒质进行传播,此时,“造谣+传谣”便构成了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全部内容。从谣言构成的“要件”进行分析,信息传播者在主观上所持的思想态度是极为重要的主观判断因素。根据其主观态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
善意传播是指网络个体出于关心、关注热点事件的单纯善意而在互联网上传播扩散热点事件,客观上无伪造证据材料行为,主观上并无炒作事实、非法图名牟利或其他故意扰乱网络公共秩序的恶意。善意传播是一种“客观转述”,在后果上,不寻求通过加工、夸大、扭曲事件情节或性质而达到吸睛、吸粉或者吸钱的目的。在行为方式上,一般情况下,善意传播行为不会表现为长期持续、情感偏执或亢奋异常。在传播过程中,行为人如若意识到因轻信产生认知错误,通常都会采取及时修正,或消极沉默,或不再寻求扩大影响的“止损应对”等方式予以消解。所以,善意传播即便是造成了后果,但其实质是因“认知错误”而引发的无意之失,在认定上应与恶意传谣者区别开来。最为重要的是,善意传播的本质是依靠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合理剖析与合理感知后提出科学质疑,而不是制造事端、制造证据材料和制造虚假信息。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对他人的信息进行善意传播过程中,逐渐产生恶意而对热点事件自我加工,伪造证据材料,则传播性质发生了质的转变,不再是善意传播而是构成了恶意传谣。
恶意传谣是指行为人基于不纯正动机(即主观恶意),在明知是谣言的基础上对虚假信息进行扩散传播。诚如阿德勒所言,此种“恶意”是行为人内心主动追求的表现。同普通的社会个体一样,恶意传谣的行为人也有着“自我保全”和“向上”的内心需求,也渴求获得关注与利益,只不过是他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方向发生了重大错误。恶意传谣中的恶意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共包括三类:一是以特定人员为目标。即指名道姓或含沙射影地将恶意辐射到具体个人或群体身上。其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点出谣言对象身份、姓名;第二种是有明显的可识别性特征,通过简单的推理推断就能知晓谣言对象的身份。二是针对特定群体。既包括政府部门、司法执法部门(如实务中的“仇警”“仇富”、仇视城管、仇视医生,仇视某一地域人群的“地域黑”等),也包括其他社会阶层群体。三是以侵害社会秩序为目标。在某些网络谣言中,造谣者并不针对具体的贬损对象,但通过捏造事实情节、扭曲细节证据,制造暴力、色情与危及安全的言论,破坏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人人自危、恐惧惊慌的社会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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