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谣言的认定。虚拟空间是一座蕴含着大量有价值信息的宝库,其中哪些言论应被认定为谣言呢?如果仅停留在道德范畴,不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那么,依据人们内心的朴素情感,对那些无中生有、编造伪造、恶意揣测、肆意谩骂、故意诋毁的“言论”,每个人均可以自由地作出自己的善恶评判。但在法律框架内,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制造与传播谣言的司法认定问题,使其变得严肃而复杂。依据现行行政法和刑事法的规定,无论是违法还是犯罪行为,对传播谣言的认定均需符合“三要件说”,即信息虚假、主观故意、客观危害。(1)“虚假”。我国在立法上奉行“狭义贬义观”的认定思路,明确规定谣言的本质为“捏造、编造”的虚假性信息。虚假的基本内涵是“内容不真实”,包括显而易见的不真实、无法辨别真伪的不真实、无中生有的不真实、有真有假的不真实。但应该警惕的是,“未经证实的信息”未必一定是“虚假的信息”,谣言本质并非完全事实层面之客观实证的产物,其中还蕴含着规范判断的要素。对虚假性的判断是认定言论是否属于谣言的先决性前提,对科学合理限定法律边界意义重大。(2)“故意”。狭义贬义观要求传播谣言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对行为后果具有认识与意志层面的知晓,排除了过失散布谣言的否定性评价。(3)客观危害。行为人故意发布虚假信息进行造谣传谣的行为,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该行为具有损害事实或现实危险,已经或必将在社会层面造成实际损害;二是该行为已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公共法益造成实际损害。认定谣言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理念,综合衡量行为人的内容虚假、主观意愿与客观危害,如果行为人主观无恶意,传播范围上特定且可控,对社会秩序影响程度显着轻微,则应谨慎适用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认定。毕竟,所有的法律事实都是“人为所造成的”,是根据法律规制、证据规则、裁判者能力等诸多因素构设出来的产物。所以,应严格限定“三要件”标准,只有依法、科学、谨慎地认定,方能避免司法执法上冤错案件的产生。
(二)“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的界分
依据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行为演变规律,谣言的产生可划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制造谣言”,即无中生有;第二阶段是“传播谣言”,即在无中生有的基础上进行网络传播。在第一阶段,应当注意区别“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在第二阶段应注意区分“善意传播”与“恶意传谣”。基于现实世界社会现象与社会行为的极端复杂,“科学质疑”与“非法造谣”两者之间的边界有时可能是清晰的,但更多的时候则是模糊难辨的。
1.关于科学质疑。首先,科学质疑背后所蕴含的是“权利行使”。没有“科学质疑”便没有持续发展,也就没有人类社会的进步。热点事件网络谣言的认定,牵涉到公民言论的宪法权利问题,任何公民都享有批评和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但“言论自由”中的言论不应包含“谣言”的范畴。一方面,所有的自由都必须在一定的规范之下。“公民的言论自由既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限制,法律的限制是为了保障广大公民更好地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网络为公民言论自由提供了条件,但网络空间绝不是法外之地,网络舆论不存在绝对的自由,网络舆论主体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言论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在私权利保障中应秉持“法不禁止便自由”的理念。在法治社会中,公权力不能任性而为,私权利同样也不能任意而为。合法权益理应受到社会保护,但造谣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任何人都不享有“造谣的自由”。假若人人都享有恶意造谣的自由,则每个人都无一例外地生活在被他人肆意侮辱、诽谤,甚至陷入社会性死亡、生理性死亡的恐惧之中,进而所有人都将失去“为人的自由”。其次,科学质疑体现的是“认知本质”。质疑属于思想的“认知范畴”,其核心关键词义是“认知”。认知是对现象或行为的感知与判断,对同一社会现象或社会行为,不同的个体定会产生不同的认知。“......对规律性联系和特征会形成不同的心理感知认识,产生不同的描述与判断”。认知的逻辑需要具有基础性事实,需要在掌握客观、真实、可信的证据材料的前提下,对事件情节和性质作出自己的感知判断,而非天马行空的“主观想象”。当然,在质疑的过程中,感知判断也可能会有不正确的地方,甚至事后被验证是错误的;但科学质疑的实质永远是“不知而问之或有疑而问之”。最后,科学质疑体现的是“监督职能”。作为权利的行使样态,科学质疑能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通过网络提出合理质疑是主动行使监督权的一种表现,是值得肯定的、进步的“积极主义的监督形式”。正如有学者提出,应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引入带来风险的背景下,反思如何创新数字时代的法律监督理论体系。无论何时何地,对事物的评价不能只有一个声音,因为在哲学语境下,“事实”其实就是个体的“感觉或者感觉材料”,而感觉或感觉材料是私人的,如水在口,冷暖自知。所以由感觉或感觉材料所构成的认知也不可能具有公共的性质,每一个人均可依据自己的感觉或感觉材料提出质疑,科学合理的质疑是法治监督和法治进步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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