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察侦查权的模式嬗变:从“追诉型”侦查到“监督型”侦查
作为独立职能的侦查权,本质上就是一种基于追诉犯罪而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的权力,不会因行权主体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而有所不同。我国检察侦查权的特殊性在于,“八二宪法”出台后“法律监督机关”获得教义内涵并充分实施的这40年间,在“话语即政治”背景下,检察权中的法律监督属性不断增强,检察侦查权也由原本的追诉本位逐渐向监督导向演变而成为了一种“监督型”侦查权,这种趋势在2018年的改革中几乎定型。检察侦查权这种监督属性不仅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肯定,而且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也为最高权力机关所认可。
首先,就各类检察侦查职权中占比重最大的自行侦查来说,其“前世”为具备鲜明“追诉型”侦查权特征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在职务犯罪侦查时期,就有学者担忧检察机关行使过多的侦查权反会削弱和掩盖法律监督的效能。在经历了2018年大刀阔斧的改革之后,就保留这部分侦查职权的目的来说,立法者显然考虑了在剥离绝大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大背景下,恰如其分的自行侦查权对于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宪制地位的重要性。这种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管辖的授权可看作《监察法》第34条的补充性授权。相较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追诉的主责而言,检察侦查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这部分检察自行侦查的范围仅限于“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其功能实际为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一种补强。反过来说,职务犯罪较为封闭的犯罪场景决定了侦查机关对线索的高度依赖性,所以当下检察自行侦查的开展高度依赖其对三大诉讼的监督,这也是为何如今的检察自行侦查权具备鲜明的“监督型”侦查权表征。
其次,机动侦查权虽具有侦查之名,但在经过2018年的“返厂大修”后“脱胎换骨”为纯粹的“监督型”侦查权。机动侦查的范围由1979年确立伊始的“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再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仅由公安机关管辖的上述重大犯罪案件,这种权力收缩过程反映出该职权在属性上的转变,即由“追诉”本位到“监督”本位。如果说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机动侦查权更倾向于一种收放自如的“追诉型”检察自行侦查,那么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机动侦查权则充分体现其法律监督属性,即以静制动和后发制人,具备“引而不发”的效果。在立法限制下,机动侦查权启动的严苛程序决定了其不能在案件中大范围使用,这种后发与谦抑的侦查活动与法律监督机关定位非常贴合。
检察侦查权由“追诉型”侦查权演变为“监督型”侦查权,是一种遵循我国宪法实施现状的功能主义导向的转型。随着“八二宪法”颁布40年来宪法的充分实施,宪法体系中“检察权”与“法律监督”的关系也愈加紧密,“法律监督”从内涵上充实着“检察权”,作为检察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侦查权显然也受此影响颇深。立法者之所以让检察机关非常态化地小范围行使侦查权不仅是为应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的一时之需,更是一种更加契合法律监督定位的理性选择。毕竟,在存在公安侦查和监察调查情况下,检察机关无论是人力还是物力方面都难以望其项背,在此情形下再将检察侦查权定位为一种常态化“追诉型”侦查权并不符合侦查权总体配置逻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理论在检察侦查制度领域的全新探索,顾名思义的是,“监督型”侦查权并未脱离侦查权的权力范畴,完全可以被解释为侦查权权力配置的范式选择,其只不过是对传统的“追诉型”侦查权在价值追求、侦查范围、侦查方式等方面上作了一种更加契合“法律监督机关”机构本位的调整。侦查的本质在于求真务实,即秉持客观公正义务,全面查明事实真相。虽然将侦查行为归纳为一种价值无涉行为的做法过于绝对,但至少从侦查活动的现状来看,较之于价值理性,侦查活动显然更侧重于工具理性。与之不同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强调价值理性的活动,除在法律系统内表现为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外,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其还借助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等多种检察手段向经济、社会维度进行了一定延伸。在价值追求上,“监督型”侦查权与“法律监督”的价值具有同质性。在侦查范围上,“监督型”侦查权覆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全过程:直接侦查的案件线索来自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过程;机动侦查案件范围则广泛源自于立案、立案监督、审查起诉等刑事诉讼流程;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范围则基本包括公安机关所有法定管辖的案件范围,且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职能紧密结合。在侦查方式上,除了注重在“检察一体化”模式下实现检察系统内部案件线索共享外,检察机关的“监督型”侦查还更加注重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主要侦查主体的信息共享与协调衔接。此外,除了侦查司法职务犯罪外,检察机关通过行使“监督型”侦查权还能够对其他侦查主体起到监督作用。这里监督元素是多元的,既具备传统“追诉型”侦查权隐性程序制约的特点,譬如介入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活动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程序控制,又具备了积极主动的显性实体监督特点,譬如检察机关可对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职务犯罪直接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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