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察侦查权的时代走向
在“重大改革于法有据”背景下,随着2018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双双再次肯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定位,深化检察改革必须从宪法法律中寻找“有力依托”和“有效措施”。这种新形势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领域的能动履职应紧紧围绕转型后的“监督型”侦查权展开,探索相应的进路。
(一)体系建构:围绕“法律监督”打造检察侦查制度体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目前“监督型”侦查的案件线索来源集中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过程中。立法虽然规定了各类侦查的范围和启动前提,但并未写明哪些案件是“应当侦查”,哪些是“可以侦查”,由此留下了充分的程序选择空间。更重要的是,虽然检察机关依法能够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多,但是较之于公安机关只管辖刑事案件和监察机关只管辖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案件范围更广、种类更多。在此种新形势下,下一步改革应围绕“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打造全新的“监督型”侦查制度体系,该体系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作“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延展。
第一,自行侦查重在实现“查人”与“纠案”之统一。“查人”和“纠案”是自行侦查在法律监督过程中的一体两面,诉讼中的违法与职务犯罪行为虽各有特质,但殊途同归之处在于腐败的司法人员均是造成违法和职务犯罪的源头,因此二者的线索发现得以同步进行。又由于职务犯罪具有犯罪场域封闭、作案手段隐蔽等特点,而大部分的司法职务犯罪嫌疑人本身就是深谙法律知识的公职人员,这增加了办案人员搜集案件线索的难度。所以,在监督过程中案件线索的发现对于检察自行侦查的顺利开展举足轻重。首先,在检察系统内部应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在犯罪线索来源上实现内部资源共享与协作配合。相应业务部门相应在“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办理过程中都可能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线索,尤其是刑事检察以外的业务部门。在内部程序衔接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在这方面作了相应良性探索:其通过建立立案前评估、立案后邀请职务犯罪检察部门提前介入侦查、移送起诉前侦查部门与职务犯罪检察部门会商量刑建议、拟不起诉案件上一级院侦查和捕诉部门共同审核等机制,提高了办案质效。在外部,检察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互相配合,正确对待互涉案件中“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原则,加强线索移交、案件管辖的衔接。一言以蔽之,通过相关体制机制的构建,自行侦查既可以通过“纠案”进而“查人”,也可以通过“查人”推动“纠案”。此外,当前检察自行侦查的范围被严格框限在十四种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和渎职犯罪,该范围是否需要扩充,以使其包含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也是值得深思熟虑之议题。此种制度设计的优势在于:在案件线索搜集方面,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诉讼监督过程中更容易发现司法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的事实证据;在线索移送方面,此番设计可以一举解决该环节监检衔接的困境。据笔者了解,实践中部分地方时有检察机关欲向监委移交此类案件线索但被置之不理的情形。而且,两轮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职务犯罪侦查百日攻坚”等实践证明了检察机关具备履行全面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能力。但从反方面思考,这一立法设计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按照《刑法》第94条,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检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内,让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内部职务犯罪和目前监察机关自行调查的境况并无二致,而且近年来随着认罪认罚从宽、企业合规改革等改革的深入,检察机关的权力有触底后急剧反弹的态势;二是在“捕诉一体”改革后,若让检察机关自我侦查内部职务犯罪,实际只有一道内部监督程序,但监察机关完成调查后,还有内部的审理、处置程序以及外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进行制约。因此,倘若有意将司法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纳入检察自行侦查范围,则必须修改《刑法》将检察官排除在这一范围外。另一更具可行性的思路是通过改造机动侦查加强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察立案监督,下文详述之。
第二,机动侦查应被彻底激活并打造为全方位的“监督型”侦查权,通过“侦查的再侦查”进而监督其他法定侦查主体。机动侦查权是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实施的法律监督,对“四大检察”的权威性和刚性有着内生性支撑作用。前文提到,立法之所以要在存在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的基础之外再让检察机关非常态化地行使部分侦查权,其目的就是让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起到一种后置的兜底作用,即“侦查的再侦查”,这一点可从“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条设计中得以洞见。倘若前序侦查主体正确行使侦查权,则意味着法律得到正确实施,检察机关自无疑义,但若相关侦查主体怠于行使、难于行使或不便行使侦查权,发生“立而不侦”“侦而不结”“先立后撤”的现象,那么蓄势待发的机动侦查则应如期而至。从此意义上讲,机动侦查权能否得到真正运行不仅关涉着“监督型”侦查权的体系构建和走向,而且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意义重大。然而,当前机动侦查的适用却面临着范围模糊、启动严苛、权限分工不明等诸多症结。从此角度出发,亟需在立法上对《刑事诉讼法》第19条涉及机动侦查的款项进行修正,在启动条件上对机动侦查权适度“松绑”,并探索与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相契合的机动侦查范围,使机动侦查真正回归至“监督型”侦查权的应然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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