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看来,将财产权“准征收”导入到我国行政法典,可以较为妥当地处理上述难题。如前所述,在财产权“准征收”语境下,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属于“过度限制”范畴,此时受限财产权人遭受了“特别之牺牲”,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实属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平衡之内在需要。循此原理,在上述两类规范结构中,如果明定需要补偿的话,我们可以将其立论基础解释为“准征收”原理的支撑;反之,则属于财产权“适度限制”范畴。这一做法不仅为立法者制定此类规范提供了逻辑和价值层面的指引功能,而且可消解实定法体系上的内在冲突。当然,此种情形下的法体系上的协调性、秩序性目标之实现,乃是藉由“准征收”原理来作为解释论基础的。故而,可以说,财产权“准征收”在我国行政法典上的落地,无疑为行政法典内、外体系之融贯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法原理上的支撑。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就上述两类规范在我国实定法上的数量来看,不予补偿的限制性规范要明显多于应予补偿的限制性规范。实际上,如果认真加以检视,许多情形下的财产权限制是构成“准征收”的,属于应予补偿的限制性规范,因而其规范结构中应该纳入补偿性规定,但结果往往是以不予补偿的限制性规范样态出现。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很多,“准征收”制度在我国实定法层面的缺失无疑是重要的原因。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在财产权“准征收”导入我国行政法典后,以该制度逻辑和机理为指引,对部门法中广泛存在的不予补偿的限制性规范之妥当性予以审思和评估,对不当规定予以修改、妥当规定继续保留,无疑成为一项重要而又紧迫的法制课题。
(三)财产权“准征收”规范结构如何设计
在前述基础上,接下的工作应是:在行政法典中设计出财产权“准征收”规范的具体条文。就此而言,方法论层面需要回答:以单一的条文形式原则性、概括性地揭示这一规范样态,还是藉由数个条文具体性、详细性地表达这一规范样态?从理论上讲,这两种做法各有利弊,究竟选择何者,由规制对象自身属性来决定较为妥当。如前所述,财产权“准征收”牵涉到公私法两个领域,包含概念识别、典型类型、判定基准、补偿体系、救济机制等诸多内容。故而,藉由单一的条文来表达其规范样态,不仅难度较大,而且实践效果未必妥当;相反,尽可能地通过规范群形式来诠释这一制度的样态,一来能够最大程度实现这一制度的具象化目标;二来便于实践操作。此外,考虑到行政法典的公法属性,关涉财产权“准征收”的私法性内容可藉由转介性规范来处理甚有必要。
遵循上述方法论范式,笔者对财产权“准征收”的规范群作如下设计:
第××条:财产权准征收是立法或者政府管制措施等对民事主体财产权的过度限制构成实质剥夺,权利人因此而承受特别牺牲,并有权请求国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条:财产权准征收包括占有准征收和管制准征收。
第××条:认定财产权准征收,应当考虑受限财产权的对象、性质、结果、损失程度、国家政策等因素。
下列情形不属于财产权准征收:
(1)因财产自身的危险性而受限遭受的损失;
(2)因公害防止而对财产限制造成其损失的;
(3)其它不构成财产权“准征收”情形的。
第××条:国家应当对财产权准征收中承受特别牺牲的当事人按照市价标准,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条:财产权准征收补偿除适用补偿金方式外,也可以适用容积转移、开发权交易、税费优惠、替代金等方式。
第××条:因财产权准征收补偿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喜欢入编的那些事儿请大家收藏:(www.suyingwang.net)入编的那些事儿三月天更新速度全网最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