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行政法典中财产权“准征收”的规范样态
基于上文的论述,不难看出,在中国语境下,财产权“准征收”的生成,乃是现代财产权公益征收法律制度区别于传统财产权公益征收法律制度的显着标志。基于对现实诉求的积极回应,现代财产权公益征收法律制度应涵括财产权“转移剥夺”与财产权“过度限制”二元类型。我国的实定法是否明定财产权“准征收”,并对此展开相应的制度构造和规范表达,是衡量我国财产权公益征收法律制度是否与市场经济接轨,是否具有内在的逻辑理性,是否现代化、科学化、理性化的重要标志。鉴于此,在将来我国的行政法典编纂之际,在其中设置财产权“准征收”规范,以此克服现行实证法财产权公益征收法律制度设计的缺漏,实现其从“传统”向“现代”、从“一元”向“二元”的转变,无疑必要而又迫切。当然,这亦就需要从微观层面回答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财产权“准征收”规范放在我国行政法典何种位置较为妥当?二是我国行政法典导入财产权“准征收”规范后,如何使其与行政法典内、外体系相融贯?三是我国行政法典中的财产权“准征收”规范样态如何设计?
(一)财产权“准征收”规范宜放在行政法典何种位置
尽管目前学界围绕行政法典编纂的体系结构安排这一重要问题尚存争议,但从目前支持编纂行政法典的呼声来看,其主流观点还是主张采用类似民法典下的“总则编+分则编”模式。就行政法典总则编而言,虽然学理上对其具体内容包括哪些、如何体系化地安排这些内容等看法不一,但基本上认为立法目标、调整对象、基本概念、基本原则、行政法律关系、行政组织、行政活动、行政监督、行政救济、行政保障等内容是其应该必备的范畴;就行政法典分则编而言,学理上一般认为应按行政组织编、行政活动编、行政程序和信息公开编、行政监督编、行政救济编来安排其体系结构。在上述背景下,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法典宜在总则之行政活动这一章对财产权“准征收”作原则性规定;在分则之行政活动这一编对财产权“准征收”作具体规定。其理由如下:
第一,在行政活动部分对财产权“准征收”作出规定,与行政活动的内涵、范围相吻合。就行政法的法理而言,行政活动的内涵较为丰富、范围较为广泛,既包括传统的行政规则制定(比如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行政规划和行政决策、典型的行政执法行为(比如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奖励等),亦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协议、行政调解、行政裁判以及各种新型行政行为等。如前所述,尽管财产权“准征收”与传统征收存在明显的区别,但二者均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结果,与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奖励等行政行为相似,均属于行政活动范畴下的典型行政执法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在行政活动范畴下对财产权“准征收”作出相应的规定,实属妥当。
第二,在行政活动部分对财产权“准征收”作出规定,是制度安排体系化、秩序化的内在需要。在行政活动部分设置财产权“准征收”规范,能够较为明确的展示出我国法践行了财产权公益征收二元化模式:“财产权剥夺”型下的传统公益征收模式+“财产权过度限制”型下的“准征收”模式,或者说,是“财产权剥夺”型下的传统公益征收模式与“财产权过度限制”型下的“准征收”模式藉由实证法方式最为妥切表达的体现。实际上,尽管这两类模式,在概念、特征等方面具有许多差异,但二者本质上均属于对财产权的公益征收,财产权人均因此而遭受“特别牺牲”。因此,从权利保障角度讲,将二者并列规定于同一编中实属妥当。此外,将这两类模式并列的规定于前后条文中,具有明显的结构清晰、层次分明、逻辑合理等优点,而这无疑是法体系协调的内在需要。
第三,在行政活动部分对财产权“准征收”作出规定,是便于现有立法、行政和司法工作开展的需要。如果不将财产权“准征收”放到上述所讲的位置,而是置于行政法典其他各分编的话,至少具有以下弊端:一是打乱了传统公益征收与“准征收”在体系结构上的布局,难为行政执法和司法适用提供便利;二是降低其他各分编内部体系上的协调性。实际上,在其他各分编内部的体系较合理的情形下,再导入财产权“准征收”规范,不仅影响各分编内部脉络之融贯性、秩序性目标的实现,而且势必会影响到现行立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财产权“准征收”规范与行政法典内、外体系如何融贯
现代社会,公私法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模糊化、交融化的局面。因而不论是在各类私法性规范体系中,还是在各类公法性规范体系中,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规范样态十分常见。从这些规范样态的内在结构来看,我们大致可将其分为两类:一是不予补偿的限制性规范;二是应予补偿的限制性规范。前者如《矿产资源法》第20条、第25条、第30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3条,《环境保护法》第29条,《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0条、第18条、第26条,等等;而后者如《矿产资源法》第36条、《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14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环境保护法》第31条、《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7条,等等。由此而来的难题是,在上述两类规范中,是否给予补偿的区分基准何在?如何从解释论层面探寻其背后的逻辑和机理?显然,对此类问题的回答,乃是从法原理层面释明上述规范立论的基础;如果我们不认真对待这一议题,不仅会传递出立法随意化的负面信号、影响到“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目标的实现,而且会导致现行法体系内部的抵牾、冲突等负效应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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