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内部视角:财产权限制规范精细化构造的需要
财产权“准征收”的生成,是财产权公益征收立法模式从“一元”向“二元”转变的现实需要,这是从外部视角揭示财产权“准征收”的生成逻辑;除此之外,自内部视角切入,财产权“准征收”的生成,乃是财产权限制规范精细化构造的客观诉求。从我国现行实定法体系看,财产权限制的规范形态主要分为私法上的限制和公法上的限制两大类型。前者又进一步分为约定限制(主要是当事人之间藉由契约方式来完成)和法定限制(譬如,相邻关系的财产权限制等)两种样态;而后者主要是指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其主要目的是满足公共利益(福祉)之需要。当然,本文在此主要是以后者为探讨对象。
就财产权公法限制的法理基础而言,学理上一般认为其是财产权社会义务的体现。财产权社会义务是财产权受国家公权力限制的实质要义和内在理据。从历史和现实的双重面向看,财产权社会义务性理论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经历一个较长过程。具体讲,古典的财产权所描述的是绝对保障概念,即财产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个人爱好而任意处分其财产权,立法不得对其进行任何限制或者禁止,这是古典自由主义思潮下的产物。然而,伴随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尤其资本主义所带来的社会贫富不均问题,开始出现了财产权保障概念相对化的思想,即财产权人在处分财产权时需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进而需要接受必要的限制。在此背景下,各国开始强调财产权的社会性、义务性,也就是国家基于公益而限制财产权,如果不至于太过,乃属于宪法所许可,不需对所有权人加以补偿。换言之,财产权的私使用性必须受到社会义务约束,而在某些情形下受到程度不一的限制。此种思潮首先反映在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项、西德基本法第14条第2项。战后的日本效仿德国,在宪法中规定“财产权之内容须合于公共福祉,以法律规定之。”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23条规定,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亦法律限制之。此涉及财产的社会义务性(相对概念为“特别牺牲”)。至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皆对于财产权加诸一定程度的限制;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正当性依据是:财产权社会义务理论。这一点无论是学理还是实务,均已达成共识。
不容置疑,实践是不断发展的,理论亦同样是处于不断发展的状态。尽管财产权社会义务理论为国家公权力限制私有财产权提供了正当性诉求,但实践中由此而来的一个问题是:国家基于财产权社会义务理论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究竟在何种范围内,方为妥当、适度,而不至于侵犯到财产权的本质,给受限财产权人造成“特别之牺牲”?释明这一难题,亦就是在理论上亟需要回答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程度究竟属于“适度限制”还是“过度限制”这一基本命题。前者属于财产权人可以承受的范围;而后者则超出了财产权人承受的范围,造成了财产权人“特别之牺牲”,须对受到“特别牺牲”的当事人给予公平、合理之补偿,方可达至社会正义。不过,须指出的是,不论是“适度限制”还是“过度限制”,均是财产权受限程度的判断问题。我们在理论上区分二者的主要法律意义是:判断对受限财产权人是否需要给予补偿。可以说,当下学理上围绕财产权社会义务这一重大基础性议题的法理探讨,主要是聚焦于此议题下的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程度”的判定层面。既然财产权“受限程度”的判断成为当下财产权限制法律制度深入建设时需要重点研判的议题,那么我们亦就不难理解和预测公法语境下财产权限制法律制度建设的未来走向——财产权“适度限制”与“过度限制”的法制度构造。在此背景下,财产权“准征收”的生成,无疑是积极回应了财产权限制规范精细化构造的客观诉求。
实际上,法律制度发展和演进的一个基本面向是,其规范配置不断地趋于精细化状态。法律规范配置的精细化,不仅是法律理论自身演进逻辑的内在要求,也是法律规范适应情势变迁、调整纷杂社会关系的必然需要。早期,学理上对于财产权限制这一议题的研究,主要是寻找其背后的正当性理据,即国家公权力在何种条件下方可限制私有财产权。这是公法语境下财产权受限议题探讨的逻辑前提。因而围绕财产权限制规范的配置亦就主要聚集于国家公权力对财产权限制的原因或理据层面,比如公共利益(福祉)的内涵如何界定、正当法律程序如何定位等。然而,伴随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多元主体利益诉求的日益凸显,尤其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限制形态的纷繁复杂,致使财产权受限程度不一,进而引发了诸多争议。为解决这些争议,避免类似纠纷不断发生,理论上围绕财产权受限程度这一议题展开深入的作业就尤为必要且迫切。故而基于这一背景,财产权限制规范配置的精细化亦就势所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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