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语境下财产权“准征收”的生成逻辑
总体而论,中国语境下财产权“准征收”的生成逻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公益征收模式从“一元”向“二元”转变的现实需要;财产权限制规范精细化构造的客观诉求。前者为外部视角,后者为内部视角。
(一)外部视角:公益征收模式从“一元”向“二元”转变的需要
就财产权一般涵义而言,E.G.Furubotn先生曾指出,“在法律与经济学的研究共识下,财产权可被定义为:界定个人有关于稀少资源之利用地位的一套经济与社会关系”,并认为应凸显其“财产权的内容以特定、可预期之方式影响资源的配置与使用”的特质。基于此逻辑,关涉财产权之配置、运行的法律制度安排,其本质上乃是缓解资源的稀缺性与人的需求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进而最终满足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尤其资源稀缺性日益凸显,而人的需求无限性日益增加的背景下,财产权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就愈发彰显。为进一步重申财产权制度的价值和意义,17世纪的Grotius先生以自然法词语阐述私有财产权,认为财产权是在法律之上的,亦称为原始基本权,经过不同思潮的修正,原则上皆肯认财产权是先于国家与实定法存在的基本权利,以此延伸出“防御权”及“有限政府”之概念。如此,人民的财产基本权利,其性质乃是一种“超实证法的权利”,而非单单地依赖国家创设及规定出来的权利;财产权的界定不仅关涉到权利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而且影响到资源的配置和利用。故而现代的法律体系无一不对财产权加以严格保护,其缘由亦就不难理解。
循此逻辑,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征收,实属对公民财产权这一基本权利的最为严厉的剥夺,有悖于财产权之本质内涵。故而,为有效保障公民财产权、规范国家征收权的行使,现代各国立法都对财产权征收启动要件加以明确规定:“必须符合公益之需要”“给予公正之补偿”“依法定程序”。如果政府动用征收权,不能满足上述要件,则属于违法侵害人民的财产权利。为顺应这一趋势,我国《宪法》《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围绕财产权征收所作的系统性规定,亦主要是对上述三要件的明确化、具体化。
客观而言,尽管当下我国实定法围绕财产权征收的法律规定,对保障公民财产权、规范政府征收权的行使起到了重大作用,但从实践看,因财产权征收所引发的纠纷十分普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凸显出这一制度的系统性缺陷。为此,近年来,学理上就财产权征收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了诸多的宝贵建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明确公共利益之内涵;二是建构公平的征收补偿制度规范体系;三是完善征收权行使的法定程序。总体观之,学界围绕上述三项议题的探讨,意义和价值殊值肯认。但须指出,上述学理探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主要聚焦于财产权征收一元模式——“剥夺”型模式(传统公益征收模式),而对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类似于财产权征收,或者说,达到财产权征收效果的“准征收”——“过度限制”型模式,却少有探讨。
在笔者看来,基于历史和逻辑的双重考量,国家公权力对公民财产权之剥夺乃是典型的财产权传统公益征收模式,或者说,是财产权征收一元模式;与之相对应,国家公权力对公民财产权之限制,如属于“过度限制”,并造成财产权人“特别之牺牲”的话,即构成财产权“准征收”,亦应该被纳入到财产权公益征收模式来调整。相对于传统公益征收模式而言,可以将其界定为财产权现代公益征收模式。据此,法理上,可以将财产权公益征收模式分为:“一元模式”与“二元模式”。前者仅指财产权传统公益征收模式——财产权“剥夺”型模式;而后者不仅包括财产权传统公益征收模式,亦包括财产权现代公益征收模式——财产权“过度限制”型下的“准征收”模式。简单讲,财产权公益征收模式=财产权“剥夺”型的传统公益征收模式+财产权“过度限制”型的现代公益征收模式。如果仅承认财产权公益征收模式为“剥夺”型的传统公益征收模式,而否认或排斥“过度限制”型下的现代公益征收模式的话,不仅难以顺应社会情势变迁,也会相应地阻止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的结构性升级,更遑论建构一套符合现代社会需要的财产权公益征收法律制度体系。如此,财产权“准征收”的生成,乃是我国财产权公益征收从传统“一元”模式向现代“二元”模式转变的现实需要。
须强调的是,承认财产权公益征收模式的二元化,具有比较法上的经验支撑。譬如,以德国为例,其公益征收概念的形成和发展历经近代、古典、魏玛时期和《基本法》时期。实际上自魏玛时期以来,财产权征收的方式就发生了转变,即不限于对财产权的全部或部分的剥夺,只要是限制该财产权利之行使,亦足以形成征收之侵害。换言之,财产权公益征收的主要特征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这种侵犯财产权的方式,既可以是以剥夺方式为之,亦可以是以限制方式为之。因而可以说,自魏玛时期以来,德国财产权公益征收立法模式就呈现出二元化特征:传统“剥夺”型模式﹢现代“过度限制”型模式。再以美国为例,学理上围绕公益征收与警察权力之界分的文献汗牛充栋。不过,这里的公益征收不仅包括传统“剥夺”型征收,亦同样包括现代“过度限制”型征收;而这里的警察权力则仅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如维持公共安全、健康、道德、和平、安宁及秩序等),对私有财产权予以一般性限制(“单纯无补偿性限制”)的权力。如果政府行使警察权给财产权人造成“特别之牺牲”的话,就有可能转化为对公民财产权之征收(这里主要是指财产权“准征收”)。
本小章还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后面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