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由重秩序到重公平的转变
管理与秩序紧密相关,《商标法》的管理性突出体现在其制度设计重点在于维护秩序之上;权利与公平则相辅相成,《商标法》的权利取向依托制度设计的公平性。秩序比较强调一律化和简单化,强调操作性;公平强调正当性和衡平性,重在妥善协调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使各种利益关系统筹兼顾和各得其所。公平往往通过实体利益的平衡设计而使各种利益关系得到顾及。
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是在短时间内建立和实施的,不是经由长期的历史演化而自然形成,加上我国改革开放后特殊的经济转轨体制,我国商标法最初是重视商标注册和注册商标的行政主导,重视商标主管行政机关在商标注册、商标使用管理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且商标法律制度的程序色彩较重,商标制度相对单一和缺乏弹性。例如,《商标法》起初重视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忽视相对事由,即商标注册程序中缺乏对于在先民事权利(私权)的保护。进而言之,《商标法》起初缺乏对于在先民事权利的保护,缺乏合理使用等平衡性制度设计。后来经过逐步修订,商标法日益重视权利的保护和平衡,并完善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尤其是在2001年修订商标法之后,在先权保护、正当使用等制度逐渐建立和完善,商标法律制度的平衡性和弹性越来越强,其权利法的色彩随之愈加浓厚。“《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了公平性制度设计,如第62条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实施符合商业惯例的行为等规定。这些完善性规定是可取的。
(三)由重形式到重实质的转变
管理法更加注重形式性规范和秩序,而权利法更加注重实质性规范和公平。伴随着由管理法到权利法的转变,我国《商标法》经历了由重形式到重实质的转变,且该转变与由重秩序到重公平的转变密切相关,或者说两者是一体两面。例如,1982年《商标法》主要是商标注册绝对事由、注册程序和行政管理的规定,缺乏保护在先权等实质公平的规定。与其配套的1983、1988年实施细则亦然。1993年商标法第27条增加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与此相应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这些规定已开始比较全面地重视实质公平,只是将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混为一体。
2001年《商标法》是重要转折点。此次商标法修订划分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全面增加未注册驰名商标、代理人等抢注商标、抢注在先一定影响商标等在先权保护的实体规定,并根据不同事由划分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程序。2013年《商标法》全面强化实质性规范,另外增加了在先使用商标抗辩、实际使用与赔偿挂钩等内容。2019年商标法修订增加非使用性恶意商标注册的规定等。商标法的修订使得商标实体法律制度日趋丰富和完善。
由于商标权的司法保护以商标权为基点,多年来商标司法更贴近商标权的本质及顺应其内在的保护需求,积极进行实质主义探索。例如,司法政策曾经规定,要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而且,“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这些重实质而不拘泥于形式的司法探索,前者已为2013年《商标法》所吸收,后者已成为普遍的司法实践。这种实质性司法的探索和立法的转变,体现了《商标法》深层次的权利法特质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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