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代开始的商标立法具有明确的市场化取向,商标权保护自然成为其应有之义。但是,《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及其相关私权保护的制度建构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即起初仍保留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随着法律的不断修改完善,围绕商标权的私权保护日趋完善和强化。而且,自1982年《商标法》开始,历经多次修改,始终在第1条立法目的中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即“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的基本目标,两者看似并行存在而非目的与手段之类的从属关系,且将“加强商标管理”置于首位。这种开宗明义的规定足见“商标管理”在《商标法》中的独立性、基础性和优位性的定位。这种定位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商标法》由管理法向权利法的转变体现在诸多制度设计之中。例如,1982年商标法第7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1993年商标法沿用该规定。2001年商标法则将是否标注注册商标作为注册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即其第9条第2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1982年商标法第30条第(4)项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作为“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的情形之一。与此相对应的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对有《商标法》第30条第(4)项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展览。”1988年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对有《商标法》第30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期提供使用证明。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这些规定是刚性的,即只要有客观上未使用的事实,不论是否有正当理由,均应当予以撤销。1993年商标法第30条第(4)项仍维持原规定,但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增加了无正当理由的弹性规定,即其第29条第1款规定:“对有《商标法》第30条第(4)项行为的,……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2001年商标法第44条第(4)项仍维持原规定,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有商标法第44条第(4)项行为的,……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49条第2款直接将“没有正当理由陆续三年不使用”写进了法律条文。上述法律在正当理由上的完善使商标法的规定更符合商标权属性和商标使用实际,更具有实质公平性。
商标法毕竟是权利保护法,权利保护是出发点和立足点。商标法本来是调整商标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和保护的法律。商标法保护权利和权利本位的色彩逐渐浓厚,商标法越来越具有权利法的属性。虽然注册商标涉及行政程序和行政管理,但行政程序和行政管理毕竟是为商标权利服务的,必须围绕和服务于行政程序。这种主次地位不能颠倒。我国《商标法》的总体脉络是围绕商标权的取得、变更、消灭、行使和保护的线条进行制度设计,不断完善相关制度,且在历次修改中不断强化私权保护体系和丰富私权保护内容。突出表现为以下几点:(1)完善商标权的取得事由。1982年《商标法》对于“商标注册的申请”(第二章)的规定极为简约,且将禁用商标的绝对事由规定于第一章“总则”之中,基本未涉及相对事由的规定。1993年《商标法》对此没有实质性完善。2001年《商标法》重点完善商标权取得制度,特别是开始大幅度增加相对事由的规定。(2)历次《商标法》修改不断完善商标取得和消灭程序。(3)通过完善法律责任等制度,不断强化商标权保护。
当然,由于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商标管理的需求以及特有的商标行政管理传统,我国商标行政管理仍是商标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注册商标的日常行政管理还是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查处,都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商标法一直保留“商标使用的管理”专章,行政查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值得关注的是,“《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促使其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加强商标管理、使用和品牌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法。”此处将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置于首要位置。如果该修订意见能够最终被采纳,意味着我国《商标法》有更为鲜明的权利保护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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