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权配置的总体逻辑
无论是从分权还是从分工角度来讲,侦查权都不适宜为某一机关所独占。在世界范围内,侦查权由多个机关“共享”是一种趋势,我国也盖不例外,在我国包括《宪法》在内并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哪一国家机关为专门的“侦查机关”。2018年《宪法》修改后,我国侦查权力配置格局呈现为“以公安机关侦查为原则,以其他机关侦(调)查为例外”的并列侦查模式。也有学者将这种格局称为之“三察鼎力”。无论如何界定,殊途同归的是这是一种各侦查主体彼此独立,但是在权力运行上又相互连接、同步运行的格局。本文认为,这种侦查格局中蕴含着三层逻辑:第一层逻辑体现在侦查权力的归属上,即最高权力机关对不同国家机关授予侦查权,此乃侦查权的第一次分配;第二层逻辑体现在不同侦查主体的侦查权限和侦查范围的设定上,即这些主体对哪部分案件享有哪些侦查职权以及不同的侦查程序是如何衔接的,这是侦查权的第二次分配;第三层逻辑事关侦查权的制约监督,即从权力制约角度对不同主体的侦查权进行第三次分配,使其在互相配合的基础上实现互相制约。此三重逻辑层层相扣,互为表里。
在“八二宪法”的“权力分工”格局中,侦查权并不享有同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审判机关的审判权等“六权”那样在宪法中作为第一性权力的同等地位。《宪法》并未有任一字句提及“侦查”或“侦查权”,相关职权基本都是由法律来规定和细化实施,此举也符合宪法只作概括性规定而由代议机关通过立法将宪法中关于国家机关条款转变成明确具体规范的立法惯例。而且在相关立法中,作为次级权力的侦查权并未直接因其行政属性被直接归于行政机关,除行政机关外,相关侦查职权还分散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但是立法对这些主体授权逻辑和授权形式均有一定差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国务院分支下公安机关等行政部门配置侦查权的逻辑固然在于从权力运行的方式来看,侦查权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但不可否认的是,属于独立刑事诉讼职能的侦查权也具备一定司法属性。在根本法上,公安机关行使侦查职权的依据为《宪法》第135条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分工负责原则,而公安机关相关侦查职权是由《人民警察法》《刑事诉讼法》所具体授权。第二,作为新晋宪法主体的监察机关,立法为其配备调查职权的逻辑在于机构职能重整,即“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的需要。这种职务犯罪调查权却因“纪监互融”的现实与政党内部违纪审查权混为一体,但这种新生的审查调查权并不属于传统国家法理论上的侦查权范畴。第三,军队机关作为我国宪制结构上的独立分支,因其自身敏感性和特殊性致使自建军以来的军人犯罪案件一直都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这种侦查职权自成一体,具有高度的封闭性。第四,检察机关虽通过《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获得了侦查职权,但在“法律监督机关”宪制机构定位下该项权力的“阿基米德支点”却与公安侦查、监察调查大相径庭,从而面临一定的合宪性审视。
在将侦查权派分至不同侦查主体后,侦查权的二次分配层面更加关注侦查权行使的效率问题,即如何通过对某一主体配置多少侦查权来达到侦查权运行的最优。这种“功能优化”的立场可细化为以下两点:一是专门侦查,即将大部分侦查权赋予某一机关,再为该机关配备最多的侦查人员和侦查工具,使该机关能够集中绝大部分的侦查人力和物力资源来侦查绝大部份案件。在该原则指导下,我国一般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主要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则由监察机关主要调查。二是有利侦查,即出于便利性的考量,需要某些更具亲历性的机关负责对某一特定类型案件的侦查,例如由监狱负责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侦查,以及海关总署对走私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但上述两点并不能解释监察机关问世后为何还要给检察机关配置侦查权这一问题。
第三层逻辑的规范基础为《宪法》第140条和第127条确立的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前两层逻辑分别确立了侦查主体权力来源的正当性和侦查效率的绩优性后,侦查权的第三次分配考量的是通过分工制约来确保侦查权整体运行上的正义性,实现侦查活动中秩序与自由价值的平衡。例如检察机关获得自行补充侦查、机动侦查权的考量便是对公安机关进行掣肘,防止因专权导致刑事侦查权力行使的肆意。另外,监察机关获取职务犯罪调查权的一部分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既行使侦查权,又行使批捕、起诉等权力,缺乏有效监督机制”,所以需要将这部分权力转移到其他机关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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