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体系:提升行政法典中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的科学性
不容置疑,体系是法典理性化、科学化之标志,部门法之间、部门法内部规范之间,均是存在某种内在关联的。换言之,自法体系角度而言,不同部门法规范之间以及部门法内部规范之间并非零零散散、杂乱无章的存在,而是自成一体、存在某种内在的逻辑脉络。这是“法体系效应度”理论的内在诉求。实际上,体系化一直以来都被视为大陆法系法学科建构的基本标志。在大陆法系的法学家看来,体系化不仅被视为法学科得以理性与科学之存在的象征,还是维护法秩序的安定与正义最为根本的手段。一般而言,当我们在评价某一部门法制度设计和规范配置是否合理、科学时,“体系效应度”就成为一项重要的考量指标。“体系效应度”越高,则说明该部门法规范的逻辑脉络越清晰、明确,法体系内部秩序化程度就越高;相反,则说明该部门法规范的逻辑脉络关联度低下,法体系内部秩序化程度较差。是故,当我们在研判某一法律制度,追求该制度在实定法上的妥当定位时,不能仅仅停留在该制度内部之结构的调整、修正或升级层面,而应该放宽视野,从更为宏观的法体系效应角度加以充分考量,审思该制度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唯有如此,方可透视其内在的逻辑脉络,进而能够从系统性、整体性的视角妥当地表达该制度的规范样态。
自公私法两大体系来看,我国公益征收立法规范既散见于公法性体系中,也散见于私法性体系中。无论是公法性的公益征收规范,还是私法性的公益征收规范,均是公益征收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总体而言,公法性的公益征收规范偏重于限制公权力;私法性的公益征收规范偏重于保护私权利。二者相互合作,共同规制着公益征收法律制度的实践运行。按理讲,我国公益征收法律制度的修改、变动或升级,亦应该在这两大体系内,根据不同法域属性的要求,进行有针对性的自我调整。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述所讲的“法体系效应度”理论,这种内部自我调整式的修改还需要遵循不同规范之间的协调原则,以此满足逻辑脉络相统一之要求。不过,遗憾的是,当下我国学界围绕公益征收制度修改的诸多法理探讨,对“体系效应度”理论的关注并不够,其中一个典型事例是:忽视财产权“准征收”法律制度的建设。鉴于此,为从法体系层面提升我国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的科学性,亟需要在将来我国行政法典编纂过程中设置财产权“准征收”制度。唯有如此,方可实现其体系效应的最大化目标。
其一,我国行政法典明定财产权“准征收”,是行政法典进一步落实宪法理念、原则、内容的实质诉求,进而能够提升宪法和行政法典在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设置上的体系化效应。部门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定位,一直是法学界研判的重大基础性议题。当下无论是民商法、刑法、行政法还是其他部门法,均围绕其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定位问题展开了大量的法理探讨。这不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科学架构的现实需要,更是新时代宪法价值实现、部门法制度理性化构造的本质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讲,只有厘清宪法与部门法二者之间的关系,方可在整个法律体系框架内妥当定位具体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无论是从事实层面还是从价值层面,我们要想获得对某一法律制度的准确认知,进而在此基础之上实现其妥当适用的目标,终究离不开对宪法与部门法二者关系的准确把握。
总体而论,目前学理上围绕宪法与部门法二者关系的认识,大致可概括为三类:一是“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二是“部门法的合宪性解释”;三是“部门法的合宪性审查”。显然,上述三种关系层层递进,即既然部门法是对宪法理念、原则和内容的具体化,或者说,是宪法理念、原则和内容层层下沉的体现,那么部门法中的规范在理解上如有争议或者在解释上存在多种可能性时,选择最符合宪法理念、原则和内容的解释方案无疑是最为合理的,此即“部门法的合宪性解释”的实质要义;此外,如果部门法中的规范与宪法的理念、原则和内容相冲突,则需要按照“部门法的合宪性审查”原则来处理。由此而言,不论是“部门法的合宪性解释”,还是“部门法的合宪性审查”,均是“部门法是宪法具体化”这一基本要义的逻辑使然。可以说,上述三种关系,其内在脉络一目了然。其中,“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这一命题乃是部门法与宪法之间最为基础性的关系,其它的关系均是派生于这一命题。
循此逻辑,在我国将来的行政法典编纂过程中,引入财产权“准征收”,形成现代财产权公益征收二元模式:传统“剥夺”型公益征收模式和现代“过度限制”型的“准征收”模式,不仅是顺应情势变迁、积极回应现实诉求的时代需要,更是行政法典进一步落实宪法“财产权保障”理念、原则和内容的客观需要。唯有如此,方能提升宪法和行政法典在财产权公益征收规范设置上的体系化效应。实际上,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这种具体化乃是一项永续的作业。部门法制度的嵌入、更新或者细化乃是这种具体化的实质体现,进而在此基础之上推动宪法规范的内涵从抽象走向具体、从静止走向动态。当然,在此过程中,宪法的价值、理念和内容等要素得以不同程度地实现。故而,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发展离不开部门法的推动;而宪法的发展亦会进一步推动部门法的发展;部门法与宪法乃是在相互推动中共同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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